张大妈现住在长兴岛经济区,男子李某是张大妈的老同学,也在长兴岛经济区居住,两人平时有少量的往来。
当年两人都是青春年少,可时光荏苒,转眼间李某女儿已经独当一面,开了家生意还不错的超市。
张大妈也不错,儿子找了一个很漂亮的女朋友,并且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
张大妈十分看重同学情谊,儿子结婚的时候,专门邀请了李某喝喜酒,并安排几个老同学坐一桌,叙叙旧,回忆一下过去。
李某接到张大妈的邀请,先是恭喜张大妈找到一个好儿媳,然后问张大妈需不需要烟酒这些,声称他这里的东西,价格比其他地方更便宜,并保证是正品。
张大妈知道李某女儿是开超市的,有渠道。
在张大妈看来,她和李某是几十年的老同学了,就算价格上不会少多少,李某至少不会坑她。
所以张大妈张罗儿子的婚礼事宜时,联系李某,问李某有没有玉溪牌软包香烟和中华牌软包香烟卖。
这两种烟都是大通货,需求量很高。
李某立即回复,这种烟肯定有啊,关键是你想要多少?
张大妈和李某沟通交流了一会,“先来60条玉溪牌软包,和25条中华牌软包,如果不够,后续再麻烦你。”
李某当即回复,没问题,如果烟没用完,你可以拿回来退给我!并向张大妈保证,自己的烟绝对没有问题,肯定是真货。
张大妈从李某处拿的玉溪牌软包香烟每条202元,中华牌软包香烟每条585元,一共向对方支付了26745元。
张大妈儿子的婚姻办得很热闹,亲朋好友纷纷祝贺张大妈找到了个好媳妇,张大妈也很大方,拿着中华烟到处散发。
不曾想,婚礼之后,有亲朋好友悄悄找到张大妈,说张大妈买的喜烟可能是假烟。
张大妈先是不信,我找老同学拿的烟,老同学怎么可能坑我呢?
但多个亲朋好友和张大妈说了这事后,张大妈无法淡定了,她怀疑李某骗了她。
随后张大妈找到李某,质问李某为什么卖假烟给她,李某拒不承认,称张大妈冤枉老同学。
双方谈崩之后,张大妈一气之下,向派出所报案,并将没有用完的中华软包香烟4.3条、玉溪软包香烟6.9条提交派出所。
然而,某分局认为李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张大妈不服,又向烟草局投诉,经某市烟草专卖局委托,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4.3条中华软包香烟和6.9条玉溪软包香烟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而后,张大妈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了3项诉讼请求:
1. 李某返还原告购烟款26745元;
2. 李某按购烟款26745元的10倍标准赔偿自己267450元;
3. 诉讼费由林某承担。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张大妈认为,烟草要入人口,属于吃的物品,李某提供的假烟是伪劣卷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
李某不认可,并提出了下列辩解:
1、我卖给张大妈的香烟,一部分系超市(女儿的超市)内存货,一部分系购于两名案外人经营的临时小卖店。
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仅对4.3条中华软包香烟和6.9条玉溪软包香烟进行检验,张大妈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香烟也是假烟。
2、《国家标准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由此可见,烟草并非食品,张大妈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要求我十倍赔偿。
法院意见:
1、李某向张大妈交付香烟时,没有附单据载明每条香烟的商品编码,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香烟是否为李某交付给张大妈的标的物。
但是,双方之间的此种交易方式符合寻常百姓的交易习惯。
2、张大妈在发现香烟有假冒伪劣商品之嫌时,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所剩香烟送检,其刻意买假并报假案诬告李某的可能性更低。
但因张大妈只能证明11.2条香烟为假冒伪劣商品,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使用的73.8条香烟也存在问题,且无据排除该73.8条为质量合格、来源正规的香烟的可能性。
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认定张大妈送检的11.2条香烟为假冒伪劣商品。
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证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李某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承担3倍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张大妈11.2条香烟,退一赔三的主张。